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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NEWSDATE: 2025-07-13 | News by: 法治日报 | 有0人参与评论 | 专栏: 离婚 | _FONTSIZE: _FONT_SMALL _FONT_MEDIUM _FONT_LARGE
案情简介
申请人余某与被申请人周某强制执行案件中,法院未发现周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余某发现,周某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含周某母亲名下一套房产)归儿子周某所有”。因房产仍登记在周某母亲名下,现余某作为周某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周某对案涉房产享有100%的份额。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周某父母离婚协议中“一切财产归儿子周某所有”约定条款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应为“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周某无权主张将案涉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也因此,余某作为周某的债权人,无权代位请求确认周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自始便以子女取得特定财产为目的,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畴,在案涉房产未过户情况下,周某享有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余某有权代位请求确认周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财产归子女所有”条款的性质认定
离婚协议“财产归子女所有”条款是书面协议相当重要的部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归属于子女,实际上是为子女设定权利,同时为夫妻双方设定义务,构成了一种被动赋予利益的合同架构,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核心理念相契合,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①。
首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婚姻状况、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等核心问题所达成的基础性协议。鉴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并不具备完全的处分权,双方共同承诺将财产转予子女,从而形成了相互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
其次,夫妻双方共同表达出向子女赋予财产的意愿,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是夫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另外还包括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等因素的考虑,将财产转予子女的情形合乎人情,实际上为子女创设了权利。
再次,承诺转予财产的夫妻一方,需严格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子女履行相应的义务。该约定具有身份关系性质,附随于离婚行为②。只要婚姻关系解除,附随协议生效,夫妻双方便受到该允诺的约束,父母应自觉履行约定。
离婚协议“财产归子女所有”条款,既包含身份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属于一种混合性协议。将此类条款定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仅能更好地阐释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也能更准确地反映夫妻双方作出此约定的真实意图,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赋予子女的初衷相契合,有助于依法保护子女的权益。
二、“财产归子女所有”条款下的子女请求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采取了较为保守的立法态度,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一直存有争议。实际上,大多数夫妻离婚协议确实不存在直接约定赋予子女享有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经由被指令人而为给付”③还是“第三人利益合同”④具有一定难度。因此,在缺乏明确约定是否赋予第三人请求权于子女之际,需深入剖析个案情境,综合衡量合同的本质属性、缔结初衷以及生活惯例等要素。
对于夫妻间订立的协议,即便未直接言明子女请求权之赋予,亦应合理推断存在此意图。
首先,该条款设计的核心目的即为保障子女财产权益的获取,且夫妻双方展现出的向子女转让财产权利的明确意向,逻辑上应进一步认可其隐含的意图,即赋予子女在权益受损时主动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其次,从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出发,父母与子女间存在深厚且独特的身份纽带,基于此种情感与责任考量,更倾向于认为父母愿意直接赋予子女请求权,以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再次,从保护未成年人及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不仅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是法律对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一种积极回应。
实然,在中国台湾(专题)地区及德国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都是开放型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只要合同为第三人创设了权利,该第三人就自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基于利他合同的法律原理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便在无“法律规定”或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作为离婚协议利益第三方的子女,仍可直接主张父母向其履行义务,通过诉讼行使履行请求权。- 新闻来源于其它媒体,内容不代表本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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