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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11-13 | 來源: 中國新聞周刊 | 有0人參與評論 | 字體: 小 中 大
陳永生也認為,從國內的實踐情況看,上級審批對下級執行“指居”能起到的制約作用有限。他稱,辦案機關的上下級同在壹個系統之中,承擔的都是控訴職能,對於下級提出的請求,上級大多會傾向於批准。因此,他認為這壹條款對於規范“指居”有壹定作用,但作用有限。
他提出,在新規規定檢察院對“指居”行使監督職責的情況下,是否適用“指居”可以交由檢察院來審批,而非上級公安機關,但遺憾的是新規沒有這樣規定。
新規還有壹個頗受關注的條款是,“指居”實行辦案與執行相分離,負責辦案、監督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執行工作,辦案人員不得進入指定居所內。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訊問被監視居住人,不得在指定居所內進行。
在此之前,“指居”地點通常就是辦案點,不乏辦案人員在“指居”地對嫌疑人疲勞審訊、幹擾其飲食作息來獲取口供的情形。魏景峰表示,上述條款目的在於將辦案功能從“指居”點分離,“指居”的執行人員只負責當事人的飲食起居、身體健康,公安機關如果要提訊犯罪嫌疑人,需帶去執法辦案場所的訊問室。他認為,這有望打破以往“誰辦案、誰控制”的局面,能建立內部制約。
執行人員具體由公安系統哪個部門的人擔任?新規對此沒有明確規定。陳永生認為,應是不參與辦案的部門,或許法制部門相對合適。高通則認為,可能會由公安機關內部的監所管理部門來負責。但總體原則是,執行部門和辦案部門在機構隸屬上應分離。
監督體系
不過,陳永生提到,上述條款可能還會產生另壹個問題,即辦案人員有可能利用將嫌疑人帶出的機會進行非法審訊。
新規某種程度上回應了這個問題,規定“因辦案需要將被監視居住人臨時帶出指定居所的,執行部門應當派員全程陪同”。另外,陳永生認為,結合新規要求執行部門應當對被“指居”人實行全程錄音錄像,如果能落實,應該能防范違法辦案。
事實上,除了公安機關內部制約,新規構建了壹套監督體系,包括錄音錄像、律師會見、檢察監督。
新規規定,除依法保護辯護律師會見權和被監視居住人隱私權外,執行部門應當對被監視居住人在指定居所內的活動和被臨時帶出指定居所期間的活動實行全程錄音錄像。
陳永生提到,以前國內外都出現過的情況是,辦案人員在警車押送嫌疑人的途中開展審訊,嫌疑人交代了,辦案人員才會把他送到目的地,否則警車就壹直在街上轉。
高通認為,錄音錄像能為“指居”執行行為的合法性提供證據支持,更重要的是對辦案人員形成心理約束。陳永生建議,被帶出指定居所的錄音錄像不僅應覆蓋訊問期間,還應覆蓋被帶出的沿途路上。
新規還再次明確了對律師會見權的保障:除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外,辯護律師要求會見被監視居住人的,公安機關執行部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會見時公安機關不得派員在場,會見的時間、次數不受不當限制。
在實踐中,律師本可以申請會見被“指居”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多位代理過“指居”案件的受訪律師表示,申請會見的成功率很低,辦案單位通常會以“正在調查”“有礙偵查”等理由拒絕律師會見。
壹起當事人被“指居”的案件中,李維會見當事人的訴求被拒絕後,他聯合當事人家屬持續向相關部門控告,才得以會見。李維告訴《中國新聞周刊》,會見過程中,辦案人員在現場監視,會見時長也受到限制。後來他又持續向相關部門控告,在後續的會見中,才沒有辦案人員在場。
李維認為,新規明確對律師會見權的保障,是引入外部監督的關鍵壹步,如果能落實,有望對部分公安機關人員違法辦案形成制約。
此次新規最受外界關注的條款是,強調了檢察機關對“指居”的法律監督。按照規定,檢察院在收到《監視居住決定書》後24小時內,應當到指定居所現場開展監督,並需每周至少進行壹次實地監督。被“指居”人也有權約見檢察官,檢察官應在24小時內與其見面。
此前,多位受訪學者曾告訴《中國新聞周刊》,從法律規定來說,公安機關決定“指居”時,並不需要主動向檢察院報備。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訴訟法教研室主任劉計劃表示,因為“指居”的立法本意不是羈押,因此,公安機關采取“指居”措施時,無須向檢察機關報備或經其批准。- 新聞來源於其它媒體,內容不代表本站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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