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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04-01 | 來源: 楚楚 | 有0人參與評論 | 字體: 小 中 大
今天,我們來講壹個看上去很像“已經翻案了”,但翻到壹半,突然又被程序卡死的案子。
壹個41歲的單親媽媽,被當成“涉黑成員”抓進去,關了821天。最後,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法院此前的生效裁判裡,對她被指牽連的那筆貸款問題也已經有“不構成犯罪”的明確判斷。按理說,事情到這裡,最起碼應該進入國家賠償。哪怕賠得不夠,至少程序上應該是這麼走的。
結果沒有。她剛拿到《刑事賠償決定書》,13天後,警方突然又以“騙取銀行貸款”為由重新立案。賠償程序隨即中止。也就是說,前面821天白關的事實並沒有消失,但在制度上,她的錢可以先不給,理論上,壹年後還可以繼續再中止,甚至出現“永遠拿不到”的局面。這個說法,不是網友猜的,而是媒體采訪中檢察系統工作人員自己說出來的。
這就是現在中國司法的現狀:就算承認你被錯抓,制度也可以用另壹扇門,把錯案重新辦起來。
壹、史玉輝案的完整始末
我們先把這個案子來復盤壹下,因為這個案子如果不把時間線理清,很容易被帶偏成“是不是還有隱情”。所以,這個案子最先得看的,就是時間順序本身。
史玉輝是洛陽人,單親媽媽。她在2018年底入職海南儋州壹家物業公司,擔任經理。這家公司背後的大老板叫陳吉鎮,在當地被稱為“金老板”。後來,陳吉鎮被海南警方作為壹起重大涉黑案的核心人物處理,案由指向“套路貸”等黑惡犯罪。
史玉輝不是這個團伙的核心成員,也不是股東、打手、財務負責人,而是壹個公司經理。她在日常工作包括:幫老板跑腿、遞材料、陪老板吃飯、買單。在涉黑案件裡,尤其是在“組織成員認定”被做得很寬的時候,這類行為確實經常會被解釋成“明知並參與組織活動”的外圍證據。
2021年8月23日,昌江縣公安局的刑警直接到她辦公室,把她帶走。當時警方沒有向她明確出示逮捕手續,也沒有清楚告知案由,只說“跟我們去調查壹下”。當天晚上,她被帶到昌江縣公安局審訊室。她回憶,辦案人員問的重點並不是她本人做了什麼,而是老板有沒有給人送錢、有沒有行賄、公司背後有沒有關系網絡。她否認之後,對方的態度迅速變硬。第贰天,她就被刑拘,隨後被送往看守所。後來她才知道,自己的罪名是“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接下來,就是最典型的中國式刑事拖延。
她被關了整整821天。
在這821天裡,警方幾次提審,核心還是希望她認罪。她對媒體說,對方甚至直接跟她講,“認罪判壹年半,不認罪判兩年”。她沒有認,於是就這麼壹直關著。直到2023年,她已經被羈押兩年多,在看守所裡給海南省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寫申訴信,事情才出現轉折。法院後來對她作出取保候審決定。2023年10月23日,她從叁亞市第贰看守所出來,距離被帶走,整整821天。
這裡大家注意壹下:她不是審判無罪後才出來,而是被關到兩年多後,先取保。這意味著在相當長時間裡,辦案機關其實沒有把這個案子做扎實,但也沒有放人,而是讓羈押本身成為壹種默認狀態。
這在中國刑事司法裡並不罕見。很多人以為“羈押”只是個臨時措施,但在很多復雜案件、涉黑案件、政治敏感案件裡,羈押本身就會變成事實上的先行懲罰。先關住你,後面證據夠不夠、罪名怎麼定,慢慢再說。
後面的發展也證明了這壹點。2025年5月23日,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對史玉輝作出《不起訴決定書》。理由很明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公安指控的“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最終沒有過檢察機關這壹關。
按《國家賠償法》的基本規定,如果壹個人經檢察院批准逮捕後,最終因證據不足不起訴,且不存在法定免責事由,那麼她對被羈押期間的人身自由損害,原則上是有權申請國家賠償的。最高檢2010年出台的《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也明確了這壹點:對這類因不起訴終止追責的人身自由權賠償請求,符合條件應當立案。
於是,史玉輝開始申請國家賠償。
2025年8月29日,昌江縣檢察院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內容非常關鍵。這份決定書明確認可:史玉輝因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經本院批准逮捕,被羈押821天;後因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被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不起訴。因此,決定賠償其821天的人身自由賠償金,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對外刪除涉及她姓名照片的案件信息、消除負面影響,並向她道歉。
看到這裡,很多人會覺得,這不就結束了嗎?不。真正的戲劇性,剛剛才開始。
僅僅13天之後,也就是2025年9月12日,昌江縣公安局突然以“涉嫌騙取銀行貸款”為由,對史玉輝重新立案偵查,賠償程序被叫停。2025年9月23日,昌江縣檢察院向她送達《賠償案件中止辦理通知書》。
“另案重新立案偵查”導致賠償中止。但這並不妨礙它在效果上達到同樣的制度目的:先把賠償程序中止了。
而更搞笑的是,這個“騙取銀行貸款”的案由,並不是壹個全新冒出來的事情。它原本就夾在陳吉鎮涉黑案的巨大案卷裡,是所謂“2000萬元海南銀行貸款”的舊線索。海南省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在此前涉黑案的生效刑事判決中,已經對這筆貸款有過明確表述:相關行為雖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商業銀行法》等規定,但不構成犯罪。終審維持原判。
整個案件最核心的爭議點出現了:壹個已經在生效判決裡被明確寫過“不構成犯罪”的舊問題,為什麼會在國家賠償啟動後的第13天,被重新作為刑事立案理由激活?
昌江縣公安局對媒體的回應是:重新立案的證據材料,是檢察院移交的,他們依法核查、收集證據,這是正常流程。
檢察系統工作人員的回應則更耐人尋味:刑事案件辦理中發現新線索,重新立案“很正常”;如果因為新案導致賠償中止,在極端情況下,“不排除史玉輝永遠拿不到賠償的可能”。
贰、為什麼公安壹重新立案,國家賠償就能停?
很多人看到這裡最不理解的是:既然已經有不起訴決定,也已經有刑事賠償決定,為什麼公安還能通過重新立案,中止賠償程序?
最直接的依據,就是《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第46條。最高檢官網公開文本寫得很清楚:對於撤銷案件、不起訴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的案件,如果重新立案偵查、提起公訴、提出抗訴,應當報請上壹級檢察院批准;正在辦理的刑事賠償案件應當中止辦理。如果後來終審判有罪,正在辦理的賠償案件應當終結;如果賠償決定已經作出且已支付,甚至可以撤銷並追繳。
注意這個條文的殺傷力。
它的本意,本來是為了防止這樣壹種情況:壹個案子被定性為錯案,賠償發下去了,結果後來又通過合法程序恢復追訴,最終定罪成立,那前面的賠償基礎就變了。所以制度設計了壹個“刹車”。
從法律上說,這不算完全沒道理。
但在司法實踐中的爭議不在於“能不能設刹車”,而在於另外兩個問題:第壹,這個“重新立案”到底必須是不是同壹個案件、同壹事實基礎?第贰,誰來判斷這次重新立案是不是被濫用了?這就是是史玉輝案讓人質疑的地方。
最高檢檢答網在2022年專門有過壹則公開答復,題目叫《撤銷國家賠償決定是否必須基於同壹案件》。裡面討論了壹個非常關鍵的實務問題:原案因為某罪名不起訴、已經作出賠償決定,後來公安以另壹個罪名另立新案,甚至最終判有罪,這種情況下,原來的賠償能不能撤銷?
最高檢專家組給出的意見很明確:原則上,第46條說的“重新立案偵查、提起公訴、終審有罪”,指向的應當是“同壹案件”。如果後面是兩個不同犯罪事實、不同案件,那麼原來那部分賠償的事實基礎並沒有被推翻,賠償決定仍應有效。
這條解釋非常重要,幾乎可以說是理解史玉輝案的鑰匙。
因為如果按這個答復,史玉輝前面的國家賠償,賠的是她因“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批准逮捕、被羈押821天所造成的人身自由損害。後面突然重新立案的,是“騙取銀行貸款”。
這兩個在法律形式上,顯然不是同壹個罪名,後案也並不是基於她被羈押821天期間那個同壹追訴決定的簡單恢復,而是把涉黑案卷裡的另壹個舊問題重新單獨激活。
那麼問題就來了:如果不是同壹案件、不是同壹事實基礎,僅僅因為辦案機關又從舊案卷裡翻出另壹條線索,就能直接中止原來的國家賠償,這到底合不合法?
從嚴格法理上講,這是當前輿論和法學界質疑最大的點。因為最高檢自己公開答復過:不同案件原則上不應當然觸發第46條的中止或撤銷機制。換句話說,史玉輝案之所以讓人覺得“程序合法但直覺不對”,不是因為大家不懂法,而是因為連現有公開的檢察實務口徑,都未必完全支持這種中止方式。
當然,辦案機關也可能會有其他解釋?它們可能會說:這不是“完全不同的案”,而是同壹涉黑案辦理過程中發現的同壹組經濟事實延伸;雖然罪名不同,但在偵查鏈條上屬於同壹整體案件的分支,或者至少屬於同壹事實簇,因此可以中止。
這就是中國很多程序爭議裡最典型的模糊地帶:法律條文寫得像規則,實際運行時卻常常依賴“案由包裝”和“事實歸類”的解釋權。
而解釋權在哪?在公檢法系統內部。所以當壹個人已經拿到了不起訴決定、拿到了賠償決定,制度到底有沒有壹套真正獨立、外部可審查的機制,來阻止辦案機關在賠償節點上用“另案”重新把門關上?
叁、那份“法院已認定不構成犯罪”的判決書,到底意味著什麼?
另壹個焦點,是那份所謂“法院已經認定2000萬貸款不構成犯罪”的判決書,到底能不能坐實。目前最直接的說法是:這份判決書的存在,高度可信,且基本可以視為真實存在;但普通公眾暫時拿不到完整公開文本。
為什麼這麼說?
第壹,多個公開報道,包括大象新聞的深度采訪,都直接進行報道,不是泛泛壹句“法院說沒罪”,而是明確到“海南省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在刑事判決書中寫明,相關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商業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但不構成犯罪,終審維持原判”。
第贰,這類涉黑、重大復雜經濟犯罪案件,判決書不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完整公開,本身並不稀奇。尤其是涉黑、涉惡、重大組織犯罪、涉及大量同案犯、證人保護、偵查細節敏感等案件,公開率本來就低。所以“搜不到”不等於“不存在”。這點必須講清楚。
第叁,也是最關鍵的:如果辦案機關內部真的完全沒有這份生效判決,警方不可能在接受媒體采訪時只說“材料是檢察院移交的,我們依法核查”,而不直接否認“法院曾認定不構成犯罪”這個說法。現在它沒有正面否認,至少說明這部分不是虛構的。
從嚴格法律上說,警方仍有理由:
“以前法院評價的是A、B、C幾名被告及當時送審的事實結構;現在我們針對史玉輝掌握了新的主觀故意證據、角色分工證據、材料形成過程證據,因此是新的偵查對象和新的證據體系。”
你看,這就是中國刑事程序裡最令人無力的地方:明明社會公眾能看出這是“舊事重提”,但只要公權力說‘我現在的證據結構不同’,你就很難在信息不透明的情況下反駁。
肆、這不是孤例,更不是簡單的“警方又查了壹下”
如果只把史玉輝案,理解成“壹個地方公安在國家賠償前夜突然重啟舊案”,那其實也就是個案,不影響全局。真正值得警惕的是,這類事情之所以會引發巨大爭議,不只是因為看起來“太巧了”,而是因為它確實踩中了中國國家賠償制度裡最容易被程序化利用的壹道口子:前案已經進入賠償程序,但辦案機關又以“另案”“新線索”“重新立案”把賠償按下暫停鍵。
先說結論:公開檢索范圍內,像史玉輝這樣“賠償決定已經作出或剛啟動,緊接著被另案立案、重新羈押或至少以新案影響賠償進程”的完整同結構案例並非個列,制度上這種操作空間是真實存在的,而且最高檢自己的公開答復,已經明確承認“另案”並不當然阻斷國家賠償。
最關鍵的壹份材料,不是媒體報道,而是最高檢公開發布在檢答網上的答復《撤銷國家賠償決定是否必須基於同壹案件》。這份答復討論的就是壹個高度相似的實務問題:張某某前案已經撤回起訴,並作出國家賠償決定,後來公安又以“妨害作證罪”另立新案,並最終判了有罪,那麼原來的國家賠償是不是當然要撤銷?最高檢專家組給出的結論很清楚:不當然撤銷。理由也非常關鍵——雖然是同壹事情經過,但屬於兩個犯罪事實、兩個案件,只要引發原賠償的那部分事實基礎沒有改變,就不符合《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第46條所說的那種“重新立案後當然中止、終結甚至撤銷賠償”的情形。換句話說,“另案”不等於自動擋賠,更不等於天然能把前面的國家賠償吃掉。這不是輿論情緒,這是最高檢系統自己公開說的。
昌江方面現在對外的解釋,既然公安以“騙取銀行貸款”重新立案了,那賠償程序中止很正常。問題在於,“程序上可以中止”不等於“實體上當然合理”。如果這個所謂“新案”其實只是把前案裡已經被法院否定過、或者至少已經被系統完整審查過的舊事實重新包裝,那麼它就不是單純的程序動作,而會直接觸發壹個更嚴重的質疑:這到底是在依法追訴,還是在借追訴權延緩、規避甚至壓制國家賠償?
這裡必須把法條講清楚。史玉輝之所以會在拿到賠償決定後被“叫停”,法律抓手主要來自上述說的《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第46條。也就是說,從制度設計上看,“中止”確實是有法律依據的。但問題在於,這條規則本來是為了防止“賠錯”,而不是為了給辦案機關提供壹個在賠償節點反手按暫停的通道。
最高檢在前面那份公開答復裡其實已經把邊界講得很清楚:第46條原則上對應的是“同壹案件”意義上的重新追訴,而不是只要另起壹個案由、換壹個罪名,就可以當然把原賠償打掉。如果昌江警方重啟的“騙貸”調查,實質上和此前涉黑大案中已經審查過的2000萬貸款事實高度重疊,甚至法院生效裁判已經明確評價“不構成犯罪”,那它是否真屬於第46條意義上足以中止賠償的“重新立案”,本身就不是壹句“正常流程”能打發掉的。
從更大的樣本看,中國這些年在“錯抓之後能不能賠”這個層面,文本和裁判層面確實是在往前走。最高法2024年發布了紀念國家賠償法頒布叁拾周年典型案例,繼續把吳春紅、張輝張高平等再審無罪賠償案件作為標志性樣本來展示,強調國家賠償在平冤理直、保障人權、規范公權方面的功能。換句話說,在“冤錯案最終翻過來以後,應不應該賠”這個問題上,制度答案已經越來越明確。
國家賠償制度很擅長處理“已經徹底翻完的錯案”,卻並不擅長處理“案子還沒翻幹淨、辦案機關又把程序重新點火”的狀態。壹旦賠償還沒真正落袋,前端刑事追訴權重新啟動,賠償程序就會立刻變得非常脆弱。它表面上是“依法中止”,實際上卻可能變成壹種極強的程序性壓制。因為外界通常看不到立案依據、看不到所謂“新證據”、看不到證據結構是否真的發生變化,只能看到壹個結果:賠償停了。
這也是為什麼我們說:國家賠償在中國很多時候更像是系統內部的糾錯補償,而不是壹項已經完全外部化、強制化的權利兌現。尤其刑事賠償裡,賠償義務機關往往就是此前作出逮捕、批准逮捕、起訴等關鍵決定的體系本身。比如史玉輝案裡,檢察機關既是前期批准逮捕、後期不起訴的關鍵節點,也是刑事賠償的決定機關。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1條、第22條以及兩高關於刑事賠償的適用規則,偵查、檢察、審判各環節對應不同賠償義務機關;像“錯誤批准逮捕後不起訴”這種情形,檢察機關通常就是賠償義務機關。也就是說,前面把你關進去的系統,後面也往往是決定你賠不賠、何時賠、能不能暫停的系統。這就是它天然的制度張力所在。
很多人以為,國家賠償壹成立,事情就結束了。其實遠沒有。真正難的,往往不是“賠不賠”,而是“賠完以後誰負責”。這也是史玉輝案後續如果賠償最終恢復並成立,輿論壹定會繼續追問的問題。
先看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1條明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國家賠償法本身從來不是“賠錢了就算了”,它內置了兩條後路:壹條是內部追償,壹條是紀律處分乃至刑事追責。
如果落到檢察系統自己的配套規定上,寫得還更具體。《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第48條規定,檢察院賠償後,對於存在刑訊逼供、毆打虐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追訴等情形的檢察人員,應當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同時還要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責。更重要的是,最高檢的門戶公開規則裡還明確寫過:對依法應予賠償而拒不賠償,或者打擊報復賠償請求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這句話非常重要,因為它直接觸到了史玉輝案的輿論核心——如果後來查明“另案立案”並非真正基於新證據,而是為了拖賠、壓賠,甚至對賠償請求人形成程序性打擊,那它就不只是壹個賠償技術問題,而可能進壹步進入違法辦案、濫用追訴權、打擊報復賠償請求人的問責視野。
當然,法條寫得很明確,不代表司法實踐中執行層面就明確。中國國家賠償制度這些年最明顯的現實就是:對“賠多少錢”越來越熟練,對“為什麼錯、誰來擔責”依然很克制。人身自由賠償金怎麼按日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怎麼酌定,賠禮道歉、刪除錯誤公開信息、消除影響這些動作,制度已經越來越標准化;當公眾追問層面的那幾個問題——為什麼會被抓?為什麼證據不足還能長期羈押?誰批准的逮捕?誰在明知證據薄弱時仍推動追訴?誰在賠償前夜又重啟舊案?——往往很難在公開層面形成完整文書。於是就會出現壹種非常荒誕但又很常見的結構:前端抓得很猛,中段拖得很久,後端就算認錯,也往往只是按天折算;而壹旦連“按天折算”都要真的支付了,程序還有可能再給你開壹道門。
所以,把史玉輝案放回到中國國家賠償的現實裡看,國家賠償和刑事追訴之間,存在壹條很寬的制度縫隙。只要前案還沒有徹底閉合,另案立案的門檻和透明度仍然偏低,賠償程序仍主要掌握在原系統內部,那麼“中止”這個本來用於防止賠錯的例外機制,就有可能在個別案件裡被異化成拖延工具。最高檢的公開答復已經說明,另案並不當然擋賠;是否屬於同壹事實、是否改變了原賠償的事實基礎、是否真有新證據、是否存在程序性報復,這些都必須被逐項審查,而不能只看壹張立案通知書。
如果史玉輝最終被確認依法應獲國家賠償,後續被處分、承擔責任的,通常不會只限於“賠償義務機關”本身,而是要沿著整個辦案鏈條倒查。首先是原案中直接導致其被錯誤羈押821天的責任人,包括具體承辦偵查人員、案件主辦人、公安法制審核人員、提請批捕負責人,以及作出批准逮捕、延續追訴決定的承辦檢察官、部門負責人和審批領導;如果存在證據明顯不足仍長期羈押、機械擴大涉黑外圍、超比例追訴等情形,這些人都可能被認定存在重大過失。
當面對冤案錯案的時候,辦案單位會立刻從公權力司法機關迅速變成自保性的私人恩怨,他們會想盡辦法阻止國家賠償程序進行下去,尤其是在偵察起訴階段的案子。
所以,如果屏幕前的朋友們有類似的遭遇,我們不能給出任何建議,我們不能建議您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也不能建議您堅持索求自己的合法權益,然後可能被司法機關糾纏不休,甚至面臨無妄之災。這就是中國司法實踐的現狀。- 新聞來源於其它媒體,內容不代表本站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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