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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NEWSDATE: 2026-07-19 | News by: 法无第二 | 有0人参与评论 | _FONTSIZE: _FONT_SMALL _FONT_MEDIUM _FONT_LARGE
下面这份笔录耐人寻味。嫌疑人从最初的明确拒绝,到最后的“妥协”,整个过程折射出当前刑事侦查中一个亟待正视的问题:侦查机关搜查手机时,嫌疑人是否有权拒绝?拒绝之后,侦查人员又能采取何种方式“说服”?在“思想教育”的名义下,嫌疑人的沉默权与隐私权究竟获得了多大程度的保障?
智能手机早已不是单纯的通讯工具,它承载着我们的聊天记录、照片视频、金融账户、位置轨迹,甚至是我们与这个世界的全部连接。当侦查人员要求嫌疑人交出手机密码时,本质上是在要求打开一扇通往个人数字生活的门。而在当前我国的法律框架下,这扇门的“锁”几乎形同虚设。
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中国对手机搜查的规制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与碎片化特征。
《宪法》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为手机搜查设定了基本权利边界,但缺乏配套的细化规则。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但并未对手机等电子设备的搜查程序作出专门规定。现行搜查规定集中于《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至第140条,搜查对象被限定为“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在传统观念中被理解为物理空间和有体物。2016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9年公安部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主要规范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封存等技术性操作,对搜查程序中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却着墨甚少。我国司法解释“重视对手机机体的搜查、扣押,但对手机中的数据信息的搜查控制不严”。搜查手机实物要求两名侦查人员在场、有见证人监督,但对手机数据信息的提取却没有同等要求。法律管住了“手机壳”,却没管住“手机里的内容”。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由于立法未将手机数据界定为独立的搜查对象,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将手机搜查视为对实物搜查的自然延伸。一旦手机被合法扣押,侦查人员便可自行决定对其内部数据进行无限制查看,无需另行申请搜查令。这种"先扣押后搜查"的逻辑,实质上赋予了侦查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范的缺位,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诸多乱象。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似乎只要满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这一主观目的,即可启动搜查,谁来判断他们的目的,是否过于主观了。侦查机关内部批准即可实施搜查,无需法院或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在当今的数字时代,这意味着侦查人员几乎可以任意决定对嫌疑人手机进行深度搜查。
其次,在传统的搜查中,搜查令状通常只需描述搜查地点;但在手机搜查中,这种概括性描述意味着侦查人员可以对手机内的全部数据进行“地毯式”检索。聊天记录、照片视频、消费记录、位置轨迹——所有内容都可能被翻查。搜查理由过于宽泛,搜查范围未作特定性描述,极易导致侦查人员随意扩大搜查范围,侵犯公民隐私。
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8条,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在实践中,这一例外条款被广泛适用,手机搜查几乎都处于“无证搜查”状态。侦查人员搜查手机数据时,往往既不需要搜查证,也无需额外的审批程序,实质上形成了一种“无门槛”的取证模式。
最后,现行规定仅要求对电子数据的拆封、提取过程进行录像,对后续的数据查看、分析过程缺乏有效监督;见证人制度也难以发挥实质作用。若搜查程序违法,所获证据该如何处理?被搜查人的隐私权益受到侵害又该如何救济?现行法律对此几乎空白。
对比域外法治经验,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我国手机搜查规制的差距。
20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莱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作出了里程碑式的判决,确立了“原则上对手机必须持证搜查”的规则。法院明确指出,手机存储的海量数据远超传统物理物品,搜查手机等同于对公民隐私的“数字大搜查”,必须遵循严格的令状原则。除非存在紧急情形,否则无证搜查获得的证据应予排除。- 新闻来源于其它媒体,内容不代表本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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