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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3-03-22 | 来源: 中新网 | 有0人参与评论 | 专栏: 劫犯周克华 | 字体: 小 中 大
2012年8月14日6时40分,周克华在沙坪坝区童家桥双菱皮鞋厂附近巷道内持枪拒捕,被当场击毙。现场查获周克华随身携带的仿“五四”式和9mm手枪各一支。同日,张贵英在位于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205号附56号2-6的暂住屋内被抓获。
庭审中,张贵英及其辩护人认为张贵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法院在判决书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关于张贵英的首次供述笔录及短信记录的合法性问题,辩护人认为从抓捕张贵英到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间隔时间长达五个小时,不能排除警方对张贵英刑讯逼供的可能;短信记录的收集违反了宪法保护的“通信自由”且采用技侦监听方式取得,收集程序不合法。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抓捕张贵英后,根据其工作安排,依法对其进行讯问,符合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的情形;短信记录是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在案发后依法取得,收集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实施8.10案的作案人及给予张贵英6万元现金的人与8.14被击毙的人是同一个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张贵英供认其在同居期间,见过周克华的身份证;从其同居房屋里提取的物品中,张贵英辨认出周克华的物品,经DNA鉴定与周克华的DNA同一;在8.10案件现场遗留的弹壳上的DNA与周克华的DNA一致;在朱彦超被杀现场查获的手机上的DNA与8.10持枪抢劫案的死者王洪的DNA一致;经鉴定周克华之子周某某与被击毙嫌疑人及与周克华的前妻符合双亲遗传关系;击毙嫌疑人的现场遗留物上的DNA与周克华的DNA一致;经鉴定在朱彦超被杀现场提取的弹壳为击毙嫌疑人的现场提取的9mm手枪射击遗留;经鉴定击毙嫌疑人的现场提取的弹壳为现场提取的仿“五四”式手枪射击遗留;张贵英对不同男子的相片进行了辨认,张贵英均准确指认出周克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实施8.10案的作案人、8.14被击毙的人与给张贵英6万元现金的人是同一人即周克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贵英提出不知道周克华是犯罪人的辩解,法院认为,张贵英辨认出周克华被击毙现场所提取的仿“五四”式手枪就是周克华曾经向她展示的手枪,印证了张贵英供述其曾看到过周克华持有该手枪的真实性;短信记录证明了张贵英明知周克华是实施8.10案件的作案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贵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贵英没有实施为周克华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张贵英供述在与周克华同居期间知道周克华是犯罪嫌疑人后,仍继续为其提供藏匿处所;短信记录和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了8.10案件发生后,张贵英多次将自己从新闻报道获悉的公安机关侦查和追捕的情况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告诉周克华;张贵英对在沙坪公园与周克华见面的地点、口红的指认及为周克华提供口红的供述,证明了在8.10案件发生后,张贵英为犯罪嫌疑人周克华逃避追捕提供了帮助。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贵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贵英不明知周克华给她的6万元是犯罪所得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银行监控录像以及银行存款清单,证明了张贵英在8.10案发后将周克华交给她的6万元现金存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短信记录证明了周克华要求张贵英将钱存完后把银行卡藏好;张贵英曾供认其在8.10案发后知道周克华给她的6万元是周克华犯罪所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贵英知道周克华给她的6万元是周克华犯罪所得。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张贵英明知周克华是犯罪嫌疑人,在8.10案件发生后多次将自己从新闻报道获悉的公安机关侦查和追捕的情况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告诉周克华,提供口红帮助其逃避法律侦查,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窝藏罪。张贵英窝藏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张贵英明知是周克华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其藏匿,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还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贵英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法院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新闻来源于其它媒体,内容不代表本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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