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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NEWSDATE: 2015-11-17 | News by: 南海网 | 有0人参与评论 | _FONTSIZE: _FONT_SMALL _FONT_MEDIUM _FONT_LARGE
郑州大学教师、法学硕士司伟森认为,夏某是间接正犯,不构成犯罪。
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间接正犯又可以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夏某属于无意识的间接正犯。具体本案而言,夏某受到犯罪分子的胁迫,虽然对王某实施了强奸和杀人行为,但从主观上没有强奸和杀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他的行为完全是在他人强迫和控制之下,没有选择的余地,是被犯罪分子作为工具实施强奸和杀人的行为。经过侦查和双方的口供,事实基本证实:整个过程夏某都是被蒙着眼,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勒王某脖子时,夏某的脖子也被绳子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据嫌疑人交代,如果夏某不勒王,就要勒死他。由于夏某当时眼睛被蒙,不知道王是否死亡,认为当时可能把王某勒晕了,但结果是王某被勒致死。
3、要看具体案情,也要看证据
硕士研究生余艳伟认为,被胁迫者不构成犯罪。
理由: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只不过是胁迫者利用的工具,胁迫者构成间接实行犯,而被胁迫者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夏某只是一个工具而已,其他歹徒才是杀人和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依据《刑法》期待性原理,夏某在该案中应是无罪的。法律赋予夏某的义务不同等于警察,因此在夏某所受环境限制下要求夏某履行义务显然对夏某要求过于苛刻。该案中,夏某在“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原理下不宜定为犯罪,在这里亦不适用紧急避险原则。
4、夏某属于“被挟持者”,其被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郑州市上街区检察院检察官董建彪认为,夏某属于‘被挟持者’,其被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理由:本案夏某不属于胁从者,是比胁从者还轻的人,即是“被挟持者”。因为从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看,胁从犯首先是罪犯,其在犯罪中,虽然受到犯罪分子胁迫,但其主观上还有一定程度的选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并无面临实际具体的或者达到危及生命的威胁,属于能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人,所以法律仍对胁从犯追究刑事责任。而“被挟持者”是犯罪分子用威力强迫其服从的人,也就是说“被挟持者”在犯罪过程中一切行为都必须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做,不能像胁从犯那样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其的犯罪罪行应全算在挟持者的身上。
5、夏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可以免除处罚
律师刘忠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被强迫做某事,也只是被强迫而已,做不做仍是自己的选择,不能因为被强迫了,就可以不假思索做任何事,歹徒的目的只是想敲诈夏某的钱财,却逼他去强奸、杀人,而夏某却真去做了,那歹徒和夏某就是共同犯罪,只是在量刑时,夏某作为被胁迫者,可以适当从轻。- 新闻来源于其它媒体,内容不代表本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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