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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03-12 | 來源: 中國新聞網 | 有0人參與評論 | 字體: 小 中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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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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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 新聞來源於其它媒體,內容不代表本站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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