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2021-04-21 | 来源: 北京青年报 | 有0人参与评论 | 字体: 小 中 大
平谷法院曾审理过一起申请确定监护权纠纷案件,田甲的父亲田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母亲高甲为精神残疾人。田甲的祖父田丙年事已高,祖母张氏也早已去世。田甲从出生至今均与其外祖父高乙、外祖母韩某居住生活。高乙、韩某表示为了保障田甲的健康成长,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他们作为田甲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甲从出生后便一直与高乙、韩某居住生活,现田乙已经去世,田甲的母亲高甲为精神残疾人不具备监护能力,高乙、韩某表示愿意担任田甲的监护人,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高乙、韩某为田甲的监护人。
王新还指出,若对监护人的确定有异议,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王新强调,在确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而接受变更的新的监护人,在违反监护职责时,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如果《我的姐姐》中的安然拒绝担任监护人、其他个人或组织认为安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或者希望担任监护人时,相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弟弟所在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申请指定监护人,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指定监护人。但在为弟弟找到合适的监护人之前,安然不能放弃监护权,必须履行对弟弟的监护职责。
弟弟将来要养姐姐老?
王甲与王乙系姐妹关系,任某为王乙的养女。王甲起诉任某,要求其返还王甲为王乙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任某认为法院之前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甲为王乙垫付的医疗费为其自愿行为,故拒不给付上述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乙虽年事已高,但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王甲又非其抚养长大,故王甲无法定义务为王乙垫付医疗费,现王甲要求有赡养义务的任某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虽法院判决中已确认王甲是自愿垫付医疗费,但自愿垫付并不意味着其自愿放弃向任某主张所垫付医疗费的权利。
平谷法院法官助理许骁解释,我国《民法典》有两处涉及这样的成年弟、妹对年老兄弟姐妹的扶养义务。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注意此处的“又”字,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从电影的结尾暗示来看,安然应该“抚养”了弟弟。那这样的“抚养”关系一旦形成,安然和弟弟之间又会多出来一条影响比较长久的法律关系,即弟弟在安然年老以后,对安然的“赡养”义务。
李甲与李乙、丙、丁系兄弟姐妹,长子李甲早年患精神病,其父李某已经去世,其母曹某为李甲的监护人。李甲现起诉李乙、丙、丁,要求三被告对其尽扶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兄弟姐妹之间互相扶养帮助,是一种美德,应该提倡和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只有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才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李甲早年患精神疾病,三被告并非由其扶养长大,且李甲之母曹某虽年事已高,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李甲的监护人,三被告并非李甲的监护人,故李乙、丙、丁对李甲无扶养义务,驳回了李甲的诉讼请求。
许骁解释,《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必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这里需要解释的是第三项“其他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因此这里的“其他近亲属”中首先就囊括了“兄弟姐妹”,故当兄、姐成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在兄、姐无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下,成年弟、妹在很大程度上会成为兄、姐的监护人,并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此时的弟、妹甚至可能承担起比照料兄、姐的生活起居更大的法律责任,如财产监管,代理兄、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情况实质上构成了对兄、姐的扶养。- 新闻来源于其它媒体,内容不代表本站立场!
-
原文链接
原文链接:
目前还没有人发表评论, 大家都在期待您的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