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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05-30 | 来源: 湖南高院 | 有0人参与评论 | 专栏: 抖音 | 字体: 小 中 大
汝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将被害人小天带回且将收取他人的8万元及红包退还给了收养人,并得到了小天父亲谢某的书面谅解,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王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系民间送养行为,不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不属于出卖亲生子女的四种法定情形,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为由提起上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在未经被害人父亲同意或明确表示放弃抚养权的情况下,以送养名义将被害人以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王某在出卖儿子时,名下有高消费物品小轿车一辆,并非迫于生活困难才将子女送养,且未考察收养方是否具备抚养条件,仅为收取钱财而将儿子卖予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明确提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新闻来源于其它媒体,内容不代表本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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