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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NEWSDATE: 2024-01-27 | News by: 观察者网 | 有0人参与评论 | 专栏: 重庆淫官 | _FONTSIZE: _FONT_SMALL _FONT_MEDIUM _FONT_LARGE
关于雷政富等职务犯罪罪犯,《规定》中也明确将积极退赃与否作为体现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标准。《规定》第三条指出,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此外,《规定》第七条也显示,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并未将“退清赃款”作为认定职务犯罪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硬性标准。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表示,赃款的清退或财产刑执行情况与能否减刑并无直接关联,如出现罪犯失去经济能力而无力退还等情况,赃款未退清不会影响其减刑。
《检察日报》文章指出,司法机关应当以生效裁判明确的内容作为基数,并结合判决生效后罪犯的退赃情况,准确把握财产性义务履行比例,作为确定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
相关法律人士向观察者网分析表示,减刑的情况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雷政富服刑后表现良好,受到表扬,理论上应是符合《刑法》第78条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属于“可以减刑”的情况,因此其第一次减刑被批准。其第二次减刑失败据悉是因“赃款未退清”,而依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务犯罪的赃款如果不积极退赔,则无法批准减刑。结合“未退清”这一用词,可能是雷政富在刚入狱到第一次减刑之前,有过退赃行为,但自那之后其可能停止退赃,或一直没有退完,所以第二次则不再批准减刑。
不积极退赃致减刑未通过,案例屡见不鲜
因财产刑未履行,致使减刑未通过的案例并不鲜见。
2014年7月,龙江银行原副行长杨宝仁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获刑15年。入狱3年多后,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对其予以减刑9个月。2018年6月,杨宝仁因尚有76万元赃款未追缴,没收个人财产500万元未履行,不被认定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减刑。
此外,“狱中消费过高”、“故意隐瞒财产”等情况也会成为检方、法院不予贪官减刑的原因。
2015年1月,福建泉州市委原常委、南安市委原书记骆国清因受贿罪获刑15年。2017年9月,狱方提出减刑建议,并附上了此人的财产情况:入狱以来,其进账30万余元,账余28万余元,月均消费394.29元。检方认为,骆国清仅履行部分财产刑的情况下,存在超标准消费,加上受贿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建议不予减刑。上述检察建议,获得了三明中院支持,最终裁定对骆国清不予减刑。
2022年江苏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显示,罪犯胡某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22年2月21日,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减刑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胡某某积极参加教育劳动并获得表扬,但其故意隐瞒名下房产一套,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裁定不予减刑。
还有职务犯罪罪犯在成功获批减刑后,因不积极履行退赃义务,而被依法撤销原减刑裁定。
江苏法院2022年公布一起人民法院主动纠错的典型案例。牛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服刑期间,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减刑。后发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该犯贪污款为44万余元,该犯仅履行了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对赃款未予退缴。减刑法院遂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对罪犯牛某某不予减刑。
据了解,最高法在自2017年起实施的《规定》中明确将“积极退赃”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标准,就旨在遏制部分“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后,千方百计通过徇私舞弊、权钱交易获得减刑。
最高法审监庭庭长夏道虎对此解读道,“这样规定就是要从实体上来解决过去部分有钱人、有权人减刑过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比例更高,实际执行刑罚偏短的问题,我们从制度上予以规范,把它从严体现出来”。
财产性判项执行难,罪犯减刑假释受阻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部近期曾指出,很大一部分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导致其减刑假释受阻,打击到罪犯改造积极性,影响到监管安全,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新闻来源于其它媒体,内容不代表本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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