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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2-09-17 | 來源: 網易 | 有0人參與評論 | 字體: 小 中 大
導語:國際法院在審理爭議領土歸屬時,是采用壹套特定的判決規則,具體是依次適用條約必須遵守原則、依法占有原則和有效控制原則。這套規則得到了許多國家的認可,並被運用於諸多劃界實踐之中,已經成為了國際習慣法。
國際法院裁決領土爭端首重條約
條約必須遵守原則是國際法院裁決領土爭端的第壹原則
條約必須遵守原則是解決領土爭端必須遵守的首要原則,國際條約是解決國際領土爭端的首要依據。幾乎所有的領土爭端都涉及不同時期、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條約。若能確定在當事方之間存在解決領土問題的有效的國際條約,條約用語的含義壹經確定。即使依據的是被現代革命者斥之為“殖民時代的不平等條約”,只要締約兩造俱在,按條約必須遵守原則,法院即可據此裁決爭端。

1994年乍得被裁定勝訴後,在聯合國觀察員監督下,占領奧祖地帶的所有利比亞軍隊撤出。
1994 年國際法院對利比亞和乍得領土爭端的裁決表明已有明確劃界條約就不須考慮其他
1990 年,利比亞和乍得分別向國際法院起訴,將奧祖地帶的主權爭端提交給國際法院。利比亞主張在利比亞和乍得之間的莫西西部不存在邊界。乍得則主張邊界已確定。
對於利比亞和乍得之間是否存在邊界的問題,法院發現 1955 年利比亞和法國(乍得原是法國的殖民地)間的劃界條約第叁條規定,締約雙方承認其邊界是由壹些國際文件規定的,在該條約附件壹中提到“締約雙方承認:突尼斯、阿爾及利亞、法屬西非和法屬赤道非洲的領土為壹方,利比亞領土為另壹方,雙方的邊界源自利比亞聯合王國成立時有效的國際文件”並列出了這些國際文件的名稱。
法院認為應按照國際習慣法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去解釋1955年條約,即條約應就其用語按照上下文並參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並且嗣後在條約適用方面情況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也必須和條約的上下文壹同考慮。法院進壹步確認當事雙方嗣後並無新的領土安排後,認為雙方在訴訟中提出的其他問題都無需考慮,因為如果以善意理解其條款,1995 年條約已劃定了利比亞和乍得之間全部邊界,並且條約的全部條款都表明利比亞明顯知道邊界被設定。所以1994 年國際法院裁定此案乍得勝訴,有爭議的地區屬於乍得。
2002年國際法院對印尼與馬來西亞兩小島的爭端裁決表明劃界條約不能無限解讀
確定爭端地區是否存在有效處置的國際條約是壹件基礎性的工作。在2002 年作出判決的“印度尼西亞與馬來西亞關於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的主權歸屬訴訟”中,印尼的主張主要依據1891年6月20日為“確定婆羅洲上荷蘭領地與英國保護國之間的邊界”而締結的《專約》第肆條:“從東海岸上北緯肆度拾分點,邊界線繼續沿該緯度向東,穿越塞巴蒂克島:該島位於北緯肆度拾分以北的部分無保留地屬於英國北婆羅洲公司,以南的部分屬於荷蘭”來聲稱這兩個島嶼屬於印尼。- 新聞來源於其它媒體,內容不代表本站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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