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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3-06-07 | 來源: 世界日報 | 有7人參與評論 | 字體: 小 中 大
中國移民自認已住滿叁年提出入籍申請,但公民法官認為短少59天,加上其家人都住中國,認定她與加拿大的連系不足,因此拒絕其公民申請。她不服提起上訴,聯邦法庭認為申請人在加居住時間主要是待產,且公民法官有選擇「居住」認定准則的權利,因此駁回其上訴。法庭再度呼吁國會應盡速立法,統壹「居住」的認定標准。
中國女子黃虹英(音譯,Hong Ying HUANG)2005年2月26日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加國永久居民身分,但隨後返回中國與家人同住,期間雖多次返回加拿大,其中兩次是待產,並讓另外兩名子女入讀小學。
2009年8月6日她自認已住滿1095天,於是提出公民入籍申請,但負責審理的公民法官對她在2006年4月8日到6月7日這59天是否真的住在加拿大有疑問,要求她提出更多證明文件。
她解釋從中國的出境章即可證明這段時間都住在加拿大,但公民法官認為她可能住在美國或其他地方,不見得是加拿大,因此認定她的居住時間不足59天。不過公民法官願意改用「視同居住」准則,評估其是否符合入籍要求。
但評估結果認為她與加拿大的連系不足,因此拒絕其入籍申請。黃虹英不服提起上訴,她認為自己已「實際居住」(physical presence )1095天,公民法官怎可改用其他評估准則來認定她與加拿大的連系不足。
受理此案的聯邦首席法官克連普頓(Cheif Justice Paul Crampton )認為,由於移民法對「居住」的定義語焉不詳,使得爭議頻傳,但根據過去判例,基本上有「實際居住」、「視同居住」與「折衷」叁種認定准則,公民法官可自由選擇任何壹種方式。但實務上愈來愈趨向於以「實際居住」為主。
他認為本案公民法官顯然采用「折衷」准則,在認定申請人的「實際居住」時間不足後,再評估其是否符合「視同居住」。
盡管黃虹英認為自己實際居住超過1095天,但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而不是公民法官。且其丈夫、父母、子女都住在中國,除兩次返加生產停留時間較長外,其余都像是「到訪」(visiting),而非「回家」(returning home)。
因此公民法官認定其與加拿大的連系不足,不符合「視同居住」要件,拒其入籍並無不當。於是駁回司法覆核申請。
不過克連普頓重申,類似爭議在法庭不斷重演,正本清源之道是透過國會立法,厘清移民法中的「居住」定義,統壹認定標准。- 新聞來源於其它媒體,內容不代表本站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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