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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2 | 來源: 法治理想國 | 有0人參與評論 | 字體: 小 中 大
近日,演員王星赴泰拍戲被騙至緬甸,隨後被解救的事件持續發酵。據媒體報道,另有親友求助稱,兩名20多歲的女孩受邀去泰國旅游,被帶入緬甸詐騙園後失聯。1月8日,據泰國皇家警察透露,從初步調查來看,演員王星是人口販賣的受害者。
人口販賣是壹種國際犯罪,參與國際公約的所有締約國都有打擊的義務。
我國刑罰體系如何定性人口販賣?
不少人認為,人口販賣主要針對是女性;其實不然,無論男性還是女性,都有可能成為人口販賣的受害人。現行《刑法》,對此應該如何應對呢?
針對婦女兒童的販賣行為,《刑法》第240條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第241條規定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顯然,這兩個犯罪的被害人,不包括成年男性。那麼,如果拐賣成年男性,該當何罪呢?
因此,有必要簡單聊聊販賣人口犯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曾經規定過拐賣人口罪:拐賣人口的,處伍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伍年以上有期徒刑。無論男女,都可以成為此罪的對象。
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嚴懲拐賣決定》)。為了突出對婦女、兒童的保護,該決定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並將法定刑提高到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6種加重情節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
該決定首次增加了收買型犯罪,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個決定出台之後,拐賣人口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可謂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系;如果拐賣14 周歲以上的男子,依然可以拐賣人口罪定罪處罰。
應該說來,這種立法是比較合理的。事實上,在1997年修訂《刑法》過程中,也有保留拐賣人口罪的聲音:“有學者和部門提出,如果只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完全取代拐賣人口罪,對拐賣婦女、兒童以外的人的犯罪,就不好處理,實踐中也存在拐賣男子當勞動力的情況,建議還是規定拐賣人口罪,對拐賣婦女、兒童的,可以從重處罰。立法機關經研究,考慮到拐賣男子屬於極其罕見的情況,直接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具有懲治的針對性,有助於提高立法的威懾力,因此最終沒有采納這種意見。”
1997年《刑法》,保留了1991年《嚴懲拐賣決定》的相關規定,但廢除了拐賣人口罪,增加了強迫職工勞動罪,法定刑最高為3年有期徒刑。
這可能就會出現法律漏洞,如果以出賣為目的,拐賣14周歲以上的男子,還沒有找到買家即被抓獲,按照1979年的《刑法》規定,構成拐賣人口罪,可以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按照1997年《刑法》的規定,卻可能不構成犯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強迫職工勞動罪修改為強迫勞動罪,法定最高刑調整到10年有期徒刑。同時,增加了“明知他人實施前款(強迫勞動)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的規定。
但是,法律漏洞依然沒有得到完全填補。有學者認為,上述規定屬於幫助犯的量刑規則,依然要符合“共犯從屬說”。共犯從屬說是壹個比較專業的法律術語,意思是幫助犯的成立取決於是否有實行行為。比如,張叁殺人,李肆給了張叁壹把刀,但張叁在去殺人的路上掉到糞坑,被糞水淹沒,昏迷不醒。因為沒有故意殺人的實行行為,所以李肆給刀的幫助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按照這種觀點,如果沒有強迫勞動的實行行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
我個人傾向於認為,這個條款是壹個特別規定。理由在於《刑法》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明確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壹的。”這六種行為都是拐賣的實行行為。如果以出賣為目的,只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等行為,即便還沒有實際出賣,所謂只拐未賣,也是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 新聞來源於其它媒體,內容不代表本站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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