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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7-05-24 | 來源: 杜晉軒博客 | 有0人參與評論 | 字體: 小 中 大
台灣司法院4日下午肆點公布受理台北市政府、男同志祁家威的同性婚姻釋憲結果,宣布現行法律未允許同性兩人結婚,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人民平等權的保障。法官訂出2年的期限,要求立法機關應及在期限內完成修法,若兩年未完成修法,同性伴侶可依現行民法進行婚姻登記。
根據台灣司法院第748號解釋,其全文如下。
釋字第748號《同性贰人婚姻自由案》
解釋爭點: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贰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系,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贰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系,於此范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范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贰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系,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贰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書:
壹、本案聲請人之壹台北市政府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戶籍法第2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贰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務,適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發生有抵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經由上級機關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解釋。就婚姻章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另壹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抵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解釋均涉及婚姻章規定有無抵觸憲法之疑義,爰並案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
贰、聲請人台北市政府主張婚姻章規定抵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部分,其理由略稱: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均不足以正當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應采取較嚴格之審查標准,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非為達成重要公益之實質關聯手段,是婚姻章相關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叁、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抵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其理由略稱:壹、婚姻自由是人民發展人格與實現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而選擇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結婚既不能達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實質正當,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贰、憲法第7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基礎之差別待遇,應采較為嚴格之審查基准;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應認違反平等權之意旨。叁、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消除性別歧視,積極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已構成立法怠惰等語。
肆、關系機關法務部略稱:壹、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承認之“婚姻”,均系指壹夫壹妻、壹男壹女之結合。 “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范疇。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宜循立法程序,采取適當之法制化途徑加以保障。贰、民法系規范私人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主立法”,親屬法制應尊重其事實先在之特色,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關婚姻之規定,系立法者考量“壹夫壹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制定,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目的洵屬正當,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並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規定並未違憲等語。- 新聞來源於其它媒體,內容不代表本站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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