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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03-12 | 來源: 中國新聞網 | 有0人參與評論 | 字體: 小 中 大
離職後收受財物、以借款為名索取財物…來認識壹下這些特殊受賄行為
我國刑法第叁百八拾伍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叁百八拾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叁百八拾叁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叁百八拾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不斷發展,受賄行為也演變成多種形式,而且隱蔽性越來越強。針對這種情況,我國刑法逐漸完善,司法解釋也逐步增多。為了幫助讀者更准確地認識各種受賄行為,本文梳理了幾種常見的特殊受賄行為以及相關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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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後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並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也有類似的表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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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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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在辦理涉及股票的受賄案件時,應當注意: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
(2)行為人支付股本金而購買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於不是無償收受請托人財物,不以受賄罪論處。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為人僅支付股本金,其“購買”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與股本金的差價部分應認定為受賄。
以上第(1)款其實是壹個收受幹股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幹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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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新聞來源於其它媒體,內容不代表本站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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